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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打击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协作实施办法 (宁公(食药环)发〔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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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3-24 03:46:07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6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药品领域(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全区药品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管条例》《化妆品监管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宁公(食药环)发〔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03-24 生效日期 2022-03-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药品领域(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全区药品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管条例》《化妆品监管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联动执法办公室,由公安厅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总队和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相关人员组成,负责联席会议、信息互通、形势研判、案件会商、执法联动、联合督办等工作。各市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参照成立市级联动执法办公室。

第四条各市、县(区)公安局、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制定对策措施。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案件移送、材料流转、信息交换等日常事务。如遇紧急情况,可随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针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打击。药品监管部门遇到涉案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等情况的,可请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办药品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单位在3日内补证,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至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公安机关与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对于案情复杂、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及时联合挂牌督办,确保案件依法快速办理。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办理案件或指定异地办理。

第十条对于药品领域违法犯罪突发性事件,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快速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防止发生舆情事件,相关案件信息发布与报送应征求双方意见。

第十一条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证据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专业技术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被咨询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涉案证据需药品监管部门配合提取抽样、检验、鉴定或出具认定意见的,可商请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固原市市场监管检验检测中心等检验机构,开启刑事案件检验检测应急通道,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物品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果。检验检测费用由委托送检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对涉及案件定性的专业性问题,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出具认定意见。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邀请专家论证或联席会议等形式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对于直接立案侦查并破获的药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经侦查不构成犯罪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药品监管部门需要调取公安机关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安机关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经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抄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后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及时退回案件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受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重视协作配合工作,有效解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有力、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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